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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国际航空旅客损害赔偿—以《蒙特利尔公约》为准据法
2019-09-03 14:46:03
浅谈国际航空旅客损害赔偿 ——以《蒙特利尔公约》为准据法
作者:王鼎
自人类发明了飞机,航空技术就在不断发展并最终催生了航空旅客运输,这是工业社会带给人们的一种充满奇幻色彩的体验。然而航空公司却往往发生航班延误、航空事故、拒载、人身损害、行李损失等事件,给旅客带来了痛苦。尤其是国际航班的旅客,航空公司往往远隔重洋,旅客们求告无门。本文就将谈谈在国际航空中旅客人身损害和行李损失的赔偿问题。作者:王鼎
一、国际航空运输法律关系的准据法
国际航空运输法律关系作为一种涉外民事关系,根据《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41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所以旅客一旦与航空公司发生纠纷并在中国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优先适用航空运输合同约定准据法。当今世界各大航空公司都会在自己的航空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国际公约》(《蒙特利尔公约》)。该公约是1999年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为统一凌乱分散的国际航空条约在蒙特利尔开会通过的,成为现在主流通行的国际航空运输准据法。
若航空公司的运输合同中没有约定准据法(一般而言不会),法院就会裁量适用与合同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对于中国的旅客和法官来说都是比较希望适用中国法律的。而根据《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国曾先后于1958年和1975年加入了1929年制定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国际公约》(《华沙公约》)和《修订1929年10月12日在波兰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海牙议定书》)。2005年,中国正式成为《蒙特利尔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将取代《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蒙特利尔公约》规定,只要航班的出发地、目的地和经停地在两个及以上国家的领土内就适用该公约。因此,在国际航空运输合同纠纷中,即使航空公司的运输合同没有约定准据法,根据国内法还是会优先适用《蒙特利尔公约》。
二、国际航空运输法律关系的民事管辖权
很多国际航班的旅客在权益受到侵害后感到求告无门,很大程度上是面对国外航空公司不知道上哪起诉。对于民事诉讼的管辖权,《蒙特利尔公约》第33条有明确的规定。原告可以选择向承运人(航空公司)住所地、承运人主要营业地、订立合同的机构营业地、乘客目的地所在的法院提起诉讼。另外还有额外的第五管辖地,对于旅客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旅客可以在其事故发生时的主要和永久居住地起诉,但前提是承运人必须在该居住国领土内有营业场所,而且承运人有客运业务是以该居住国为始发地或目的地。
三、国际航空旅客的人身损害赔偿
对于国际航空旅客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蒙特利尔公约》最大的特点就是采用了“双梯度”承运人责任制度,承运人在两个赔偿梯度中分别承担不同的赔偿责任。
《蒙特利尔公约》首先对承运人所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范围做了界定。根据第17条第1款,只要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事故是发生在航空器上或上、下航空器的过程中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在第一梯度中,承运人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每位旅客113,100特别提款权。在此限额内的赔偿,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承担严格责任,即无论承运人是否存在过错,都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人身伤亡是因旅客自身的过错而造成的,根据过错程度,承运人可以全部或部分免除责任。
在第二梯度中,即承运人赔偿金额超过每位旅客113,100特别提款权的部分,承运人承担推定过失责任。即承运人如果能够证明承运人没有过错或者损失是由第三人过错导致的,承运人对超过113,100特别提款权部分的损失不予赔偿。
四、国际航空旅客的行李损害赔偿
《蒙特利尔公约》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于因托运行李毁灭、遗失或者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只要造成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事件是在航空器上或者在托运行李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任何期间内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但是,行李损失是由于行李的固有缺陷、质量、瑕疵或旅客自身过错造成的,在此范围内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可见,由于托运行李在整个运输中都处于承运人的控制之下,旅客也为托运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因此承运人应对此承担严格责任。
对于,非托运行李,包括个人物件,承运人对因其过错或者其受雇人或者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但是由于非托运行李一直处于旅客的控制之下,加之随身携带的行李又带有很强的隐秘性。在遇到有损失的情况下,旅客不仅应举证证明损失的存在,还应证明损失的数额。
同样,《蒙特利尔公约》对行李损失也设立了承运人赔偿限额。在行李运输中造成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以每名旅客 1,131特别提款权为限。但承运人的责任限额不是绝对的。当旅客在托运行李时声明了利益并支付了额外费用,也就是 “保价”,则损害赔偿不受上述限额的限制。但由于承运人在旅客保价时收取的额外费用一般都远高于旅客投保的保费,所以实务中旅客为托运行李保价的情况不多。另外,如果承运人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损失时,赔偿也不受上述限额的限制。
《蒙特利尔公约》实现了国际航空私法规则的现代化和一体化,旅客损害赔偿制度只是它内容的冰山一角,它调和了各种矛盾,维持了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是世界国际航空法律制度建设中的一个里程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