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NITED INTELLECTUS LAW FIRM
关于合同诈骗罪的案例分析
2017-11-15 17:34:20
作者:朱海波一、 当事人和辩护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人:黄某某.男.195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住广州市越秀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湛江市公安局X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9日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6月6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7日移送法院审理,2016年10月28日被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海波、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案情介绍
2014年11月10日,被告单位广州市A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A公司)与湛江市B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B公司)签订《特种蔬菜项目合作协议书》,当时广州A公司的总经理被告人黄某某作为代表签约。该协议约定:由广州A公司向湛江B公司提供种子和无偿提供技术指导并按约定的价钱对种植产品进行回购,湛江B公司则负责在其湛江的种植基地种植南瓜、冬瓜。2015年春节期间,广州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与广州C融资贷款公司的人员来到湛江B公司参观湛江的种植基地。 2015年3月,湛江B公司冬季种植的南瓜、冬瓜收成上市,广州A公司派员到湛江陆续回购南瓜、冬瓜、截止2015年5月25日,广州A公司从湛江B公司共回购南瓜32241斤、冬瓜74933.7斤,按协议约定的回收价格,广州A公司应付人民币13.8万元的瓜款给湛江B公司,但广州市A公司并没有按协议的规定来支付瓜款。期间,广州A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与湛江B公司签订第二份《特种蔬菜项目合作协议书》继续合作。广州市A公司继续提供种子和无偿技术指导给湛江B公司,让湛江B公司2015年度春季在吴川基地、农垦基地、城月基地扩大种植南瓜、冬瓜共650亩。2015年6月底,湛江B公司春季种植的南瓜、冬瓜陆续收成上市,广州A公司在未支付之前一分钱货款的情况下,黄某某、周某某分别书面承诺于2015年7月10日前、8月10前支付清所有货款,并要求湛江B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让广州A公司收瓜。2015年7月11日至7月26日,广州A公司继续从湛江B公司回购南瓜共5.2万斤、冬瓜共4.3万斤,约14万元。2015年3月23日至7月26日,广州A公司从湛江B公司共收购人民币270949.05元的南瓜、冬瓜,但一直拒不支付货款。湛江B公司多次向广州A公司的黄某某、周某某追偿未果,于2015年8月19日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5年9月25日广州A公司的股东罗某某向侦查机关交出赃款人民币270949.05元。2016年5月30日周某某与湛江B公司签订《调解协议》:周某某自愿提出2016年6月6日前赔偿湛江B公司其余经济损失40万元;以上赔偿只代表周某某态度,被害人表示接受并对周某某予以谅解。周某某分别于2016年5月30、2016年6月6日向湛江B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0万元,共40万元。
三、 本案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黄某某以及其单位和其他被告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四、 控辩双方意见
控方观点:
被告单位广州市A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实际履约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法,诱骗被单位继续履行合同,已骗取被害单位货款人民币270949.0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分别作为广州市A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方观点:
辩护律师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单位广州市A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黄某某也不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1.合同效力、案件性质之辩
本案的性质应当属于民事合同的经济纠纷,两份《特种蔬菜项目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因此合同产生的债务纠纷应当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
(1)该两份合同签订的民事主体合法。
A、B两家公司均在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工商登记,具有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和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地位。
(2)该两份合同的内容合法。
该两份合同分别约定了种植品种、种植规模、种植区域、合作期限;合作模式及相关约定;产品品种、产品质量、供应时间;产品分类定价、拒绝回购、产品销售;结算支付;责任、义务、权利;违约责任;协议纠纷处理;生效及其他条款;附件(1、产品种植规模一览表,2、产品质量分级标准,3、备注。)
上述内容符合《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及第九章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尤其是对违约责任以及争议处理的方式作出了约定,约定由湛江市仲裁委员会或湛江市人民法院处理解决。
(3)上述合同纠纷应属于民事诉讼调整的范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产生的纠纷,应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程序之辨
(1)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是不合法的,违反了我国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案件的相关规定。
侦查机关的行为违反了公安部三令五申的《公安部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及《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
(2)公诉机关违反刑事诉讼程序,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对侦查机关没有履行立案监督的义务,而是对侦查机关违法插手经济案件的行为予以放任和支持。
本案的所谓受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案公诉机关的副检察长妻子的亲哥哥,并且其妹也是湛江市B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的公诉机关没有按照上述规定予以回避,违反刑事诉讼关于回避制度的规定,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如果继续按照这种错误方式处理本案,则有瓜田李下之嫌。
本案的公诉机关对于侦查机关的违法侦查立案没有依法监督,反而提起公诉,是放任和支持该种行为。试想如果本案按照这种错误的刑事程序继续下去,则所有的类似案件均可通过公安机关插手处理,人民法院无需处理类似合同纠纷案件。这是变相对人民法院审判权和管辖权的剥夺。
3、犯罪构成要素之辨
(1)从犯罪行为角度,起诉书上对黄某某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也看不出黄某某有诈骗行为。
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进行分解,可以分解为以下11个事实,上述事实中可以看出,被告单位A公司、周某某、黄某某没有任何犯罪行为和诈骗事实,就是一起正常的合同纠纷。
2、起诉书将被告单位A公司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黄某某、周某某作为公司直接责任人员或者通过公司股东会议等形式商讨、谋划如何诈骗B公司的共同故意的事实。
3、犯罪对象也指控错误,应当是货物而不是金钱。
作为买方的被告单位A公司收取的永远是货物,不可能是货款或者是金钱,而蹊跷的是,控方指控被告单位分别骗取B公司27余万元货款,这完全是不可能的事情,是颠倒黑白、混淆视听的做法,与常理、事实相违背,这些货物到底值多少钱是如何计算出来?仅凭B公司单方面的陈述就认定是270949.05元是极不严肃。事实上,被告人黄某某既没有实际取得货物,更不可能取得货款。
4、从整个起诉书认定的事实看不出被告人黄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中,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节,起诉书上仅出现有 “诱骗”的字样,但并没有相应的事实和证据。
(2)控方指控“广州市A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法,诱骗被害单位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1、被告单位广州市A公司完全具有履行能力,起诉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单位没有履行能力。
首先,从被告单位的工商注册资本可以看出其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0万元,完全有能力承担上述27万余元的货款。
其次,被告单位在与B公司签订《特种蔬菜项目合作协议书》之后,于2015年2月2日与深圳D公司签订合同标的人民币2558万元的《农产品生产供应合同》以及2015年4月与E公司签订合同标的人民币5428万元的《农产品生产供应合同书》以保证其收购货物后的履约能力。
第三,被告单位公司现有的账户余额也留有部分资金,与所欠B公司货款的金额相差不大,也可以大部分履行。
2、被告单位并没有采取先履行小额合同方法,诱骗被害单位继续履行合同的客观行为。
首先,被告单位与B公司先后签订的两份《特种蔬菜项目合作协议书》不应当人为地判定哪一份是小额合同,哪一份是大额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只有种植面积上的大小,但农产品的收成多少除了面积大小之外,还有气候、土壤、种植方式等诸多因素影响到产量的多少。起诉书不能片面以面积大小决定合同金额大小。
其次,B公司签订第二份合同扩大面积种植不仅是基于第一份合同种植的情况,更是因为除了B公司现有的吴川基地(合同约定的种植面积)外,其可以让第三方所拥有的基地种植并无偿收取每斤0.2元的手续费的巨大利益。
第三、被告单位为履行两份合同,向F种子经营部购买了人民币100余万元的种子无偿提供给B公司并派驻技术人员现场指导种植,其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以此区别真正合同诈骗无需自己履行合同义务。
(3)主观上被告单位和黄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本案中,黄某某不仅在B公司追讨货款时主动出具书面承诺还款,而且多次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提出要求其还清货款给B公司;另一方面,本案是单位犯罪属于共同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但本案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单位犯罪的故意是谁提出的,单位集体是否做出了诈骗的决策,黄某某是否参与故意诈骗的决策或同意该犯罪故意。也没有证据证明黄某某与被告单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通谋。
4、证据之辨
通过本案的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共向法庭展示5组证据,但本案的证据大多与本案指控的被告单位广州市A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没有关联性,部分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具体理由如下:
(1)A公司和B公司的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的材料和报案材料。辩护人认为报案材料的内容不合法、不真实,因为该份报案材料是B公司自己制作,从有利于自己的角度出发,其所陈述的事实不客观不真实;将一起本来属于民事诉讼范畴的案件按照刑事诉讼程序来处理,不合法。(2)A公司的收瓜收据。辩护人认为只能证明收瓜的重量,不能证明那些瓜是B公司的,哪些瓜是农垦基地和城月基地的;也不能证明这些瓜的货款金额是多少,不能证明B公司的货款究竟是多少。(3)黄某某、周某某的承诺书、委托书等。辩护人认为该证据反而证明黄某某、周某某是愿意支付B公司货款,并不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4)湛江基地收瓜的说明、送货单、收货单、托运单收据等52张证明材料。辩护人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向B公司收瓜的事实真实,但被告单位A公司也支出较大的收瓜费用,相比一般的合同诈骗来讲,行骗者一般不会如此投入进行诈骗,诈骗的成本已经快超过收瓜的价值了。(5)A公司银行流水账。辩护人认为该证据证明A公司尚有现金存款,对B公司的债务具有履行能力。(6)验资报告。证明A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并且有实物足额投入,不存在没有履行能力的说法。(7)优阳特-2种子协议书。证明A公司投入的资金远远超过起诉书认定的诈骗金额,哪有诈骗的金额低于行骗的成本的情况,因此本案A公司不存在诈骗的主观和客观方面。(8)农产品生产供应合同书。证明A公司为履行与B公司的合同,前期已经找到销路,不存在诈骗的故意。(9)调解书、谅解书、收据。已经被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认定为在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形下被胁迫作出的,不合法。
五、 处理结果
2017年1月17日,公诉机关向审判机关发出撤回起诉决定书,同日审判法院作出准予撤回起诉的刑事裁定。
六、 办案总结意义
回顾整个办案过程,该案成功进行无罪辩护取得成功。
主要原因如下:
1.在侦查阶段,利用公安部严格禁公安机关违法插手经济纠纷的相关规定,据理力争,为当事人申请取保候审,使当事人免除被羁押的痛苦,避免了当事人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得已作出妥协而认罪供述,甚至虚假供述。
2.多次与当事人会见沟通,详细讲述合同诈骗罪与一般民事纠纷的区别以及相应法律知识,坚定当事人对无罪的信心。
3.认真仔细分析全案的证据,进行客观分析,形成对公诉机关证据链条的多方位攻击,尤其赖以支持“诱骗”证据链条以及“无履约能力”的证据链条进行攻击,以子之矛攻击盾的辩护策略取得良好的效果。
4.利用法律法规,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论述合同诈骗罪的罪与非罪的区别界限,思路清晰、条理顺畅、有依有据,使无罪辩护的观点逻辑缜密,并得到合议庭的认可。
总之、对于刑事案件,如果是真涉及到罪与无罪的关键问题,辩护人一定要据理力争,坚定信念、相信法律的公正、切不可为当事人的可能的从轻处罚而放弃原则妥协,否则按罪轻辩护的思路时间将会证明这是一个错案,而作为辩护律师那也是一个错案的参与者,甚至是实施者,那将是刑辩职业中一件羞愧的事情。
被告人:黄某某.男.195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住广州市越秀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湛江市公安局X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9日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6月6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7日移送法院审理,2016年10月28日被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海波、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案情介绍
2014年11月10日,被告单位广州市A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A公司)与湛江市B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B公司)签订《特种蔬菜项目合作协议书》,当时广州A公司的总经理被告人黄某某作为代表签约。该协议约定:由广州A公司向湛江B公司提供种子和无偿提供技术指导并按约定的价钱对种植产品进行回购,湛江B公司则负责在其湛江的种植基地种植南瓜、冬瓜。2015年春节期间,广州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与广州C融资贷款公司的人员来到湛江B公司参观湛江的种植基地。 2015年3月,湛江B公司冬季种植的南瓜、冬瓜收成上市,广州A公司派员到湛江陆续回购南瓜、冬瓜、截止2015年5月25日,广州A公司从湛江B公司共回购南瓜32241斤、冬瓜74933.7斤,按协议约定的回收价格,广州A公司应付人民币13.8万元的瓜款给湛江B公司,但广州市A公司并没有按协议的规定来支付瓜款。期间,广州A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与湛江B公司签订第二份《特种蔬菜项目合作协议书》继续合作。广州市A公司继续提供种子和无偿技术指导给湛江B公司,让湛江B公司2015年度春季在吴川基地、农垦基地、城月基地扩大种植南瓜、冬瓜共650亩。2015年6月底,湛江B公司春季种植的南瓜、冬瓜陆续收成上市,广州A公司在未支付之前一分钱货款的情况下,黄某某、周某某分别书面承诺于2015年7月10日前、8月10前支付清所有货款,并要求湛江B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让广州A公司收瓜。2015年7月11日至7月26日,广州A公司继续从湛江B公司回购南瓜共5.2万斤、冬瓜共4.3万斤,约14万元。2015年3月23日至7月26日,广州A公司从湛江B公司共收购人民币270949.05元的南瓜、冬瓜,但一直拒不支付货款。湛江B公司多次向广州A公司的黄某某、周某某追偿未果,于2015年8月19日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5年9月25日广州A公司的股东罗某某向侦查机关交出赃款人民币270949.05元。2016年5月30日周某某与湛江B公司签订《调解协议》:周某某自愿提出2016年6月6日前赔偿湛江B公司其余经济损失40万元;以上赔偿只代表周某某态度,被害人表示接受并对周某某予以谅解。周某某分别于2016年5月30、2016年6月6日向湛江B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0万元,共40万元。
三、 本案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黄某某以及其单位和其他被告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四、 控辩双方意见
控方观点:
被告单位广州市A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实际履约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法,诱骗被单位继续履行合同,已骗取被害单位货款人民币270949.0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分别作为广州市A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方观点:
辩护律师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单位广州市A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黄某某也不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1.合同效力、案件性质之辩
本案的性质应当属于民事合同的经济纠纷,两份《特种蔬菜项目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因此合同产生的债务纠纷应当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
(1)该两份合同签订的民事主体合法。
A、B两家公司均在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工商登记,具有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和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地位。
(2)该两份合同的内容合法。
该两份合同分别约定了种植品种、种植规模、种植区域、合作期限;合作模式及相关约定;产品品种、产品质量、供应时间;产品分类定价、拒绝回购、产品销售;结算支付;责任、义务、权利;违约责任;协议纠纷处理;生效及其他条款;附件(1、产品种植规模一览表,2、产品质量分级标准,3、备注。)
上述内容符合《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及第九章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尤其是对违约责任以及争议处理的方式作出了约定,约定由湛江市仲裁委员会或湛江市人民法院处理解决。
(3)上述合同纠纷应属于民事诉讼调整的范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产生的纠纷,应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程序之辨
(1)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是不合法的,违反了我国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案件的相关规定。
侦查机关的行为违反了公安部三令五申的《公安部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及《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
(2)公诉机关违反刑事诉讼程序,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对侦查机关没有履行立案监督的义务,而是对侦查机关违法插手经济案件的行为予以放任和支持。
本案的所谓受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案公诉机关的副检察长妻子的亲哥哥,并且其妹也是湛江市B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的公诉机关没有按照上述规定予以回避,违反刑事诉讼关于回避制度的规定,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如果继续按照这种错误方式处理本案,则有瓜田李下之嫌。
本案的公诉机关对于侦查机关的违法侦查立案没有依法监督,反而提起公诉,是放任和支持该种行为。试想如果本案按照这种错误的刑事程序继续下去,则所有的类似案件均可通过公安机关插手处理,人民法院无需处理类似合同纠纷案件。这是变相对人民法院审判权和管辖权的剥夺。
3、犯罪构成要素之辨
(1)从犯罪行为角度,起诉书上对黄某某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也看不出黄某某有诈骗行为。
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进行分解,可以分解为以下11个事实,上述事实中可以看出,被告单位A公司、周某某、黄某某没有任何犯罪行为和诈骗事实,就是一起正常的合同纠纷。
2、起诉书将被告单位A公司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黄某某、周某某作为公司直接责任人员或者通过公司股东会议等形式商讨、谋划如何诈骗B公司的共同故意的事实。
3、犯罪对象也指控错误,应当是货物而不是金钱。
作为买方的被告单位A公司收取的永远是货物,不可能是货款或者是金钱,而蹊跷的是,控方指控被告单位分别骗取B公司27余万元货款,这完全是不可能的事情,是颠倒黑白、混淆视听的做法,与常理、事实相违背,这些货物到底值多少钱是如何计算出来?仅凭B公司单方面的陈述就认定是270949.05元是极不严肃。事实上,被告人黄某某既没有实际取得货物,更不可能取得货款。
4、从整个起诉书认定的事实看不出被告人黄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中,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节,起诉书上仅出现有 “诱骗”的字样,但并没有相应的事实和证据。
(2)控方指控“广州市A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法,诱骗被害单位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1、被告单位广州市A公司完全具有履行能力,起诉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单位没有履行能力。
首先,从被告单位的工商注册资本可以看出其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0万元,完全有能力承担上述27万余元的货款。
其次,被告单位在与B公司签订《特种蔬菜项目合作协议书》之后,于2015年2月2日与深圳D公司签订合同标的人民币2558万元的《农产品生产供应合同》以及2015年4月与E公司签订合同标的人民币5428万元的《农产品生产供应合同书》以保证其收购货物后的履约能力。
第三,被告单位公司现有的账户余额也留有部分资金,与所欠B公司货款的金额相差不大,也可以大部分履行。
2、被告单位并没有采取先履行小额合同方法,诱骗被害单位继续履行合同的客观行为。
首先,被告单位与B公司先后签订的两份《特种蔬菜项目合作协议书》不应当人为地判定哪一份是小额合同,哪一份是大额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只有种植面积上的大小,但农产品的收成多少除了面积大小之外,还有气候、土壤、种植方式等诸多因素影响到产量的多少。起诉书不能片面以面积大小决定合同金额大小。
其次,B公司签订第二份合同扩大面积种植不仅是基于第一份合同种植的情况,更是因为除了B公司现有的吴川基地(合同约定的种植面积)外,其可以让第三方所拥有的基地种植并无偿收取每斤0.2元的手续费的巨大利益。
第三、被告单位为履行两份合同,向F种子经营部购买了人民币100余万元的种子无偿提供给B公司并派驻技术人员现场指导种植,其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以此区别真正合同诈骗无需自己履行合同义务。
(3)主观上被告单位和黄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本案中,黄某某不仅在B公司追讨货款时主动出具书面承诺还款,而且多次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提出要求其还清货款给B公司;另一方面,本案是单位犯罪属于共同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但本案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单位犯罪的故意是谁提出的,单位集体是否做出了诈骗的决策,黄某某是否参与故意诈骗的决策或同意该犯罪故意。也没有证据证明黄某某与被告单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通谋。
4、证据之辨
通过本案的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共向法庭展示5组证据,但本案的证据大多与本案指控的被告单位广州市A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没有关联性,部分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具体理由如下:
(1)A公司和B公司的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的材料和报案材料。辩护人认为报案材料的内容不合法、不真实,因为该份报案材料是B公司自己制作,从有利于自己的角度出发,其所陈述的事实不客观不真实;将一起本来属于民事诉讼范畴的案件按照刑事诉讼程序来处理,不合法。(2)A公司的收瓜收据。辩护人认为只能证明收瓜的重量,不能证明那些瓜是B公司的,哪些瓜是农垦基地和城月基地的;也不能证明这些瓜的货款金额是多少,不能证明B公司的货款究竟是多少。(3)黄某某、周某某的承诺书、委托书等。辩护人认为该证据反而证明黄某某、周某某是愿意支付B公司货款,并不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4)湛江基地收瓜的说明、送货单、收货单、托运单收据等52张证明材料。辩护人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向B公司收瓜的事实真实,但被告单位A公司也支出较大的收瓜费用,相比一般的合同诈骗来讲,行骗者一般不会如此投入进行诈骗,诈骗的成本已经快超过收瓜的价值了。(5)A公司银行流水账。辩护人认为该证据证明A公司尚有现金存款,对B公司的债务具有履行能力。(6)验资报告。证明A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并且有实物足额投入,不存在没有履行能力的说法。(7)优阳特-2种子协议书。证明A公司投入的资金远远超过起诉书认定的诈骗金额,哪有诈骗的金额低于行骗的成本的情况,因此本案A公司不存在诈骗的主观和客观方面。(8)农产品生产供应合同书。证明A公司为履行与B公司的合同,前期已经找到销路,不存在诈骗的故意。(9)调解书、谅解书、收据。已经被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认定为在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形下被胁迫作出的,不合法。
五、 处理结果
2017年1月17日,公诉机关向审判机关发出撤回起诉决定书,同日审判法院作出准予撤回起诉的刑事裁定。
六、 办案总结意义
回顾整个办案过程,该案成功进行无罪辩护取得成功。
主要原因如下:
1.在侦查阶段,利用公安部严格禁公安机关违法插手经济纠纷的相关规定,据理力争,为当事人申请取保候审,使当事人免除被羁押的痛苦,避免了当事人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得已作出妥协而认罪供述,甚至虚假供述。
2.多次与当事人会见沟通,详细讲述合同诈骗罪与一般民事纠纷的区别以及相应法律知识,坚定当事人对无罪的信心。
3.认真仔细分析全案的证据,进行客观分析,形成对公诉机关证据链条的多方位攻击,尤其赖以支持“诱骗”证据链条以及“无履约能力”的证据链条进行攻击,以子之矛攻击盾的辩护策略取得良好的效果。
4.利用法律法规,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论述合同诈骗罪的罪与非罪的区别界限,思路清晰、条理顺畅、有依有据,使无罪辩护的观点逻辑缜密,并得到合议庭的认可。
总之、对于刑事案件,如果是真涉及到罪与无罪的关键问题,辩护人一定要据理力争,坚定信念、相信法律的公正、切不可为当事人的可能的从轻处罚而放弃原则妥协,否则按罪轻辩护的思路时间将会证明这是一个错案,而作为辩护律师那也是一个错案的参与者,甚至是实施者,那将是刑辩职业中一件羞愧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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