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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兰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胥某民、敬某某 不正当竞争纠
2016-08-18 17:43:56
雅兰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胥某民、敬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评析
蔡 莉
一、当事人、经办人基本情况及案由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审被告、上诉人:胥某民
原审被告、上诉人:敬某某
原审原告、被上诉人:雅兰公司
原审被告:胥某旺
(二)经办人基本情况
经办人蔡莉,女,现在系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曾在两级法院担任法官工作18年,曾荣获三等功。
(三)案由
不正当竞争纠纷
二、案情介绍
雅兰公司生产经营床垫(不含许可证管理产品)、室内装饰用品等。2002年11月,雅兰公司从喜临门床具制造厂有限公司受让“雅蘭AIRLAND及图形”商标,雅兰公司另有 “雅蘭”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胥某旺于2004年10月15日申请注册“雅蘭王子及图”商标。
2003年,雅兰公司生产的床垫获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广东省名牌产品”的称号。同年,雅兰公司的“雅蘭AIRLAND及图形”商标获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2006年,雅兰公司的“雅蘭AIRLAND及图形”商标获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其生产的床垫获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广东省名牌产品”的称号。
雅兰公司于2009年8月在胥某民、敬某某处,通过公证保全的方式购买了1.5×1.9m规格床垫一张,诉讼中,对雅兰公司商号及床垫的商标标识等进行了比对:被控侵权床垫的外包装正中位置印有“雅蘭王子及图”商标,在商标之下及外包装外侧印有大于上述商标字体的“雅兰王子床垫”汉字;被控侵权床垫在外包装之下有透明塑料包装,该包装多处张贴宣传标识,标识包括印有“雅蘭王子及图”商标,同时并在该商标旁使用了明显大于上述字体的“雅蘭王子”汉字标识;在被控侵权床垫四个角均用大型字体分开使用“雅蘭王子”汉字标识,因转角位置原因,上述“雅蘭王子”汉字标识从不同角度分别显示为“雅蘭”及“王子”。
胥某民、敬某某在其经营场所、合约及所印发的名片上均标注“雅蘭王子床垫”,并使用“雅蘭王子床垫售后服务章”进行经营。
诉讼中,胥某旺确认其没有授权胥某民、敬某某使用“雅蘭王子及图”商标并对两人使用“雅蘭王子及图”商标的行为不予追认。
雅兰公司起诉至请求判令:1、胥某民、敬某某、胥某旺停止侵权;2、销毁生产(在产)、销售(在售)产品上标注的“雅蘭”文字标识;3、赔偿雅兰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4、赔偿雅兰公司的维权费用 11660元;5、胥某民、敬某某、胥某旺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查明:胥某民系美某佳家具厂的经营者,该厂企业类型系个体工商户。
敬某某系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其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某国际家私城东恒二排二座1仓侧;营业执照登记地为某家具市场第四排的大新家私商场A座1-2后仓号。雅兰公司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的床垫,是胥某民生产后销售给敬某某的。
原审法院在某国际家私城东恒二排二座1仓侧进行证据保全时,获取了两张名片,两张名片显示的商场地址均位于某国际家私城东恒二排二座1仓侧。
雅兰公司为国际睡眠协会会员、中国深圳行业10强企业,通过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及欧洲环保认证。雅兰公司还获得全国外商投资双优企业、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团体会员、模范纳税户、守法纳税大户、优秀企业、工业产品出口创汇先进企业、热心公益事业、海关信得过企业、先进会员单位等称号。
三、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关于雅兰公司的字号“雅兰”是否受保护;
(二)胥某民、敬某某是否构成了对雅兰公司字号权的侵犯;
(三)胥某民、敬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四、诉辩各方的意见
上诉人胥某民、敬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共同称:一、原审判决对雅兰公司企业名称知名度的认定存在重大错误。原审法院混淆了商标与商号的关系,不应以商标知名度的证据推出商号的知名。二、原审判决对侵犯企业名称权不正当竞争案件认定的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胥某民、敬某某侵犯的仅仅是“雅蘭王子”商标专用权,与雅兰公司无关,是否侵犯雅兰公司的企业名称权与使用的商标是否经过“雅蘭王子”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或追认无关。原审法院认定“雅蘭王子”商标的使用不会与雅兰公司的企业名称发生误认,认定胥某旺的行为不构成对雅兰公司企业名称权侵犯的不正当竞争,现却认为使用“雅蘭王子”商标的行为构成对雅兰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侵犯。第二,原审法院没有对胥某民、敬某某与雅兰公司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以及胥某民、敬某某哪些属于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进行分析与评价。使用“雅蘭王子”标识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并未构成对企业名称的使用。第三,胥某民、敬某某是规范、不改变“雅蘭王子”显著特征的情况下使用“雅蘭王子”床垫标识,原审法院却错误认定是使用“雅蘭”文字。第四,两人侵犯他人的商标与雅兰公司无关,原审法院判决停止使用并销毁含有“雅蘭”文字的标识无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胥某民、敬某某承担巨额赔偿与责任承担方式无法律依据,也没有明确胥某民、敬某某的责任分配。
被上诉人雅兰公司认为原审判合法有理。
五、结果和理由
原审法院认为:
(一)雅兰公司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法院应当受理。雅兰公司成立于1997年4月,胥某旺的“雅蘭王子及图”的商标于2004年10月申请注册,雅兰公司请求判令胥某民、敬某某、胥某旺禁止使用“雅蘭王子及图”注册商标中包含的“雅蘭”文字,故应对胥某旺注册的“雅蘭王子及图”商标是否侵犯雅兰公司企业名称的在先权利进行实体审理。因胥某旺的“雅蘭王子及图”的商标于2004年10月申请注册,故应重点审查在2004年10月之前,雅兰公司的企业名称及“雅兰”字号的知名度,以及胥某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意图在相同或类似商品范围内注册并使用“雅蘭王子及图”标识而造成消费者误认有关产品为雅兰公司的产品。在企业名称的知名度方面,雅兰公司提供了有关证据可证明在2003年雅兰公司生产的床垫获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广东省名牌产品”的称号。同年,雅兰公司的“雅蘭AIRLAND及图形”商标获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上述称号及证书可证实雅兰公司生产的床垫及“雅蘭AIRLAND及图形”商标在广东省内已达到相当知名程度,因雅兰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处于核心的“雅兰”字号与商标中的文字“雅蘭”在中文上同一意义,而且在上述证书及材料中均注明了雅兰公司的企业名称,因此雅兰公司产品及商标的知名使雅兰公司的企业名称在该时期广东省范围内已达到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根据商标注册证,胥某旺的“雅蘭王子及图”的商标是图型加文字的商标,图型为主,附以文字,商标中的“雅蘭”文字部分在商标整体中只占较小的比例,故在整体比对下与雅兰公司企业名称中的“雅兰”可显著区分,以雅兰公司企业名称在当时的知名度,在正常合法使用“雅蘭王子及图”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两者尚不足以产生混淆,不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标注“雅蘭王子及图”的产品为雅兰公司的产品,故雅兰公司主张胥某旺注册的“雅蘭王子及图”商标侵犯了雅兰公司企业名称的在先权利,要求禁止胥某民、敬某某、胥某旺使用“雅蘭王子及图”注册商标中包含的“雅蘭”文字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
(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2006年,雅兰公司的“雅蘭AIRLAND及图形”商标获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同年,雅兰公司生产的床垫获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广东省名牌产品”的称号。因雅兰公司企业名称中的“雅兰”字号与商标中的文字“雅蘭”在中文上同一意义,而且上述材料中注明了雅兰公司的企业名称,因此雅兰公司产品及商标的知名而使雅兰公司的企业名称在广东省范围内的市场知名度比2003年更为提高,为更多的相关公众所知悉。据此,应审查胥某民、敬某某在2009年8月生产、销售的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包含“雅蘭”标识的行为是否有合法权利来源,是否侵犯雅兰公司的企业名称权。诉讼中,胥某旺明确没有授权胥某民、敬某某使用“雅蘭王子及图”商标,其对胥某民、敬某某使用“雅蘭王子及图”商标的行为不予追认。诉讼中,胥某民、敬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合法使用“雅蘭”文字的理由。故胥某民、敬某某使用“雅蘭”没有合法权利来源,胥某民、敬某某在其生产的床垫上标注“雅蘭王子床垫”,突出使用了“雅蘭”文字,足以造成混淆,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产品为雅兰公司的产品。据此,胥某民、敬某某在其产品、销售单(或合同)、名片等上标注包含有“雅蘭”文字的标识,侵犯了雅兰公司的企业名称权,胥某民、敬某某应停止使用并销毁包含有“雅蘭”文字标识的销售单(或合同)、名片等宣传资料,并销毁在其生产、销售的床垫上包含有“雅蘭”文字的标识。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原审法院根据胥某民、敬某某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等,酌定胥某民、敬某某的赔偿数额为80000元(包括雅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四)雅兰公司主张胥某旺将其注册的“雅蘭王子及图”的商标许可给胥某民使用,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因雅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不予确认。其要求胥某民、敬某某、胥某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
判决:一、胥某民、敬某某立即停止侵犯雅兰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包含有“雅蘭”文字标识的销售单(或合同)、名片等宣传资料,销毁在其生产、销售的床垫上包含有“雅蘭”文字的标识。二、胥某民、敬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雅兰公司损失80000元。三、驳回雅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雅兰公司的字号“雅兰”是否受保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可见,字号是企业名称中最重要的具有识别性标志的核心构成要素,企业依法对其注册登记的企业名称的字号享有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由此可知,知名的字号被纳入企业名称的保护范围。企业的字号是否知名,一般从该企业是否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特别是从企业名称的使用时间、使用方式、广告宣传、产品的市场占有率、消费者中的信誉度等方面分析、判断其字号是否知名,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雅兰公司主张的“雅兰”字号是否受保护,亦可通过上述要素进行分析。从现有证据来看,雅兰公司于1997年成立,“雅兰”两字非为相关商品通用名称,“雅兰”是雅兰公司自公司成立使用至今的字号,雅兰公司还分别取得了“雅蘭AIRLAND及图形”及“雅蘭”的注册商标。据国家统计局统计公布,1997年雅兰产品综合销售量全国第一;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中国生产力学会统计认证,1998年雅兰产品荣列中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统计,2001年度雅兰产品在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排名前三名。2007年中国家具协会证明“雅兰”产品位居全国软体家具行业前三名。2003、2005年度“雅兰”牌床垫、床上用品被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2004年、2007年度雅兰床垫连续两届被认定为“产品质量国家免检”。可以说,雅兰公司成立至今以来,多次获得有关国家机关、行业协会授予的荣誉,产品质量得到了消费者的认可。近年来,雅兰公司的产品在电视等媒体上广泛宣传,在全国特别是在广东省范围内销售,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雅兰公司通过对自己企业名称及字号的广泛使用与宣传,具有与同业竞争者显著区别的特征。据此,应认定雅兰公司是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企业,“雅兰”字号经过在市场中的使用、宣传,成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字号,代表了雅兰公司的信誉,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审法院对雅兰公司知名度的认定正确,胥某民、敬某某认为雅兰公司知名度的认定错误,缺乏理据,不予采信。
(二)胥某民、敬某某是否构成了对雅兰公司字号权的侵犯
字号,是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工具,是企业本身的标识,企业不仅可以通过字号的使用获取较大的经济利益,而且有权排除有损于其字号权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也属于不正当竞争。就本案而言,雅兰公司是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企业,亦依法享有保护自己知名字号的权利。从我国文化传统来说,“蘭” 是“兰”的繁体字,雅兰公司也注册了相关的注册商标,一般消费者也认可了“雅蘭”与“雅兰”是一致的。敬某某、胥某民分别为销售、制造床垫的经营者,与雅兰公司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同行,应该清楚“雅蘭”床垫在同行业内早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如果在床垫上故意突出使用“雅蘭”文字,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床垫与雅兰公司有关,此行为明显是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应予禁止。如果胥某民、敬某某故意在床垫上不规范地使用“雅蘭王子”文字,误导相关公众认为就是雅兰公司产品,此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从现有证据来看,被控侵权床垫仅将“雅蘭王子及图”的注册商标放在很小的位置,突出使用了“雅蘭”或者“雅蘭王子”文字标识:一是在缝制的床垫标示上,将“雅蘭”两字与“王子”两字用半圈区分,还加以不同的颜色表现,突出了“雅蘭”两字;二是在外包装的四个拐角处,将“雅蘭”两字与“王子”两字分开,亦突出使用了最具显著特征的“雅蘭”两字;三是在被控侵权床垫的外包装及床垫的一边斜角上突出使用了“雅蘭王子”文字。上述行为并不属于使用“雅蘭王子”及图形的注册商标专利用权的行为,该行为亦使一般消费者很难将该床垫直接与其他品牌的床垫相联系,而会误认为就是雅兰公司的“雅蘭”牌床垫。可见,胥某民、敬某某并非规范地使用雅蘭王子商标及标识,因此,其认为“使用雅蘭王子标识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且是在“规范、不改变雅蘭王子显著特征的情况下使用雅蘭王子床垫标识” 以及使用他人的商标与雅兰公司无关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信。
胥某民、敬某某与雅兰公司均属广东省内同行,难以认定胥某民与敬某某在被控侵权床垫上突出使用产生混淆和误认的“雅蘭”、“雅蘭王子”文字标识具有善意,该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系利用雅兰公司企业名称的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对消费者的指引产生了负作用,并因此造成雅兰公司权利受到损害,应当依法予以制止。
在销售侵权产品的同时,敬某某还在订货合同上使用了“雅蘭王子床垫”文字,在其职员的名片上将“雅蘭王子及图”的注册商标放在较小的位置,突出使用了“雅蘭王子床垫”文字,上述标识与被控侵权床垫上不规范使用“雅蘭”、“雅蘭王子”文字标识相结合,更易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在销售雅兰公司的床垫,应予以禁止。另外,雅兰公司并无证据证实胥某民亦有上述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胥某民销毁销售单或者合同、名片等宣传资料有误,应予纠正。原审法院对其判决第一项的表述亦欠妥,亦予纠正。
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处理,应本着既要避免浪费资源,又要防止侵权物扩散的原则,对被控侵权物品不应简单地销毁处理,胥某民、敬某某应销毁侵权产品上涉及“雅蘭”、“雅蘭王子”文字的标识。
(三)胥某民、敬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胥某民、敬某某及雅兰公司均确认胥某民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敬某某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因此,胥某民、敬某某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承担停止制造、销售并销毁突出使用“雅蘭”文字的标识的侵权责任。此外,胥某民系涉案产品的制造商,敬某某系涉案产品的销售商,并无证据证实两人有共同侵权的行为,因此,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六、二审法院判决
一、维持原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胥某民、敬某某立即停止侵犯雅兰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胥某民立即停止在床垫上使用“雅籣”、“雅蘭王子”文字标识,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标识;敬某某立即停止在床垫、订货合同、名片上使用“雅籣”、“雅蘭王子”文字标识,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标识;四、胥某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雅兰公司损失60000元;五、敬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雅兰公司损失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胥某民、敬某某分担。
七、办案总结、意义
该案曾获得商标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十佳案例”第一名,具有较强的社会性。这些类型的案件处理得当有助于规范经营秩序。因其典型性与代表性,将对进一步开展“商标战略”建设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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