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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洋点评 | 认罪认罚程序中律师地位与作用
2019-04-11 10:35:54
2018年10月26修订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认罪认罚试点的成果,其中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认罪认罚制度正式进入刑事诉讼,并因此对刑辩律师的业务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本文结合立法的规定以及近几年本人自认罪认罚试点(2016年11月16日开始,在全国18个城市试点)以来承办的认罪认罚案件的实务,意欲描述当前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地位、作用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并进一步提出完善建议,以推动认罪认罚制度的良性实施。
一、 当前认罪认罚程序中辩护律师的地位与作用
1、法条梳理。自刑事诉讼法第15条引入认罪认罚程序后,相关法条也作出调整。其中直接涉及到认罪认罚程序中律师的地位、作用有: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第36条)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第162条)人民检察院审査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人民检察院依照前两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第173条)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第174条)
2、律师地位与作用的归纳与整理。认罪认罚中的律师,通常通过三种途径参加程序:委托辩护、法律援助、值班律师。通过对法律的梳理并结合律师认罪认罚的实践案例,不难发现,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律师的地位、作用主要表现:(1)、辩护者。尤其是通过委托或者指定而产生的辩护律师,通过阅卷、调查取证、会见等渠道,提出对于被追诉方有利的事实、证据,以达到让当事人被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免于刑罚处罚甚至无罪释放的目的。认罪认罚程序中,通过辩护律师与控方的博弈、抗衡,让法官以民众“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2)咨询者。实际上,认罪认罚程序自侦查阶段已经开始启动。因为,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此时介入的辩护人只能是辩护律师,其职责包括: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此外,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还增加关于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显然,认罪认罚程序中,律师对法律、事实、证据等的解释与说明,是被追诉人明知、自愿、理性认罪认罚的保障。(3)见证者。认罪认罚程序运转的核心基础是刑事被追诉人自愿的认罪,认罪的自愿性亦是认罪认罚程序的灵魂。一般来说,认罪认罚程序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显然,为确保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律师的在场可以起到一个证明的作用。
二、 律师对认罪认罚程序的参与不足
1、值班律师身份尴尬。司法部于2016 年11 月印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 以下简称《试点办法》) 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被追诉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选择的,应当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在司法实务中,通常在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时,才通知值班律师到场。这就造成两方面的结果,一方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值班律师辩护人的身份,仅将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等进行了措辞的区分,具结书上律师的签名是为了证明具结书的合法性。另一方面,多数值班律师只是为了完成值班任务,没有发挥应有作用。1虽然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正式引入值班律师制度,但却依然明确了值班律师不是辩护律师,导致值班律师制度在实际运行中依旧出现“会见难”、权利与义务不明确等现实问题。2认罪认罚中的值班律师,充其量是一个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见证者,在提供法律咨询以及其他法律服务方面,没有很好的切入点。因此,值班律师参与的认罪认罚案件,没有律师保障,质量令人堪忧。
2、法援律师走过场的情形时常出现。按照当前刑事诉讼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按照当前广州市的做法,法援律师大多数为承担法援义务的普通律师,极少数案件为公职律师。法援律师的律师费用为每件2000元左右。应该来说,2000元左右的律师费用根本无法满足刑辩律师办案的成本开支需求,因而一些律师为节省成本,抑或本身缺乏基本责任心,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草率了事、敷衍塞责,在整个程序中,会见一次当事人、随便递交一份辩护意见,对案件缺乏足够的研究与关注,法庭审判也是走过场。法律援助制度其本意是想让贫穷或弱势的当事人获得平等的法律帮助,认罪认罚的案件尤其是需要律师的参加,但如果法援律师没有认真地履行职责,立法的本意则被完全架空,认罪认罚程序的运行也处于被追诉人权利无法得到保障的危险境地。
3、辩护律师权利受限,侦诉机关对程序的启动具有绝对的主导权。在本人经办的系列认罪认罚案件中,明显感觉到公权力占据绝对的主导权,公安司法机关认为认罪认罚之“从宽”是国家权力对被追诉人的“恩赐”,是否给予以及如何给予“恩赐”全凭国家机关的态度与意愿,被追诉人只能被动的等待和接受。在认罪认罚程序运行的过程中,始终缺乏平等协商、民主沟通的基础与氛围。辩方获取的诉讼信息非常有限,大量的证据掌握在侦诉机关手上,尤其是侦查阶段,律师没有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根本无从获得充足的有价值的信息。起诉阶段、审判阶段虽然辩护律师通过阅卷等方法可以了解控方证据,而对于辩护证据,辩方获取的能力、手段极为有限,很大程度上必须依赖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的支持,非常被动。信息是决策的基础,只有提供给了辩护律师完整、正确、充足的信息,才能确保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中“自愿”决策,进而减少因为“非自愿”导致的反悔、上诉。笔者经办的认罪认罚上诉案件中,一部分正是因为侦查、起诉、一审阶段证据没有全部呈现,导致诉讼后期因为新证据的出现而的反悔上诉。
三、 充分发挥律师在认罪认罚程序中的效能
律师是刑事诉讼中重要的主体之一,律师的有效参与对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以及诉讼公平、正义的价值实现,意义重大。尤其是认罪认罚的案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律师的帮助与保障。我国认罪认罚案件中存在有效辩护缺位的情况,基于当前存在的问题,必须对症下药,进一步充分发挥律师在认罪认罚程序中的效能。
1、针对认罪认罚从宽这一特殊程序,通过专门规定,保证律师服务的特殊性、充分性、针对性。基于“平等武装”和理性决策的需求,认罪认罚程序中控方应将认罪认罚程序和实体的相关权利、信息告知被追诉人。被追诉人运用逻辑推理和所有可以获得的相关信息,去实现愿望和价值,决定如何行动。3在这一过程中,律师的专业知识、法律经验、办案技巧,可以实现辩方与控方的平等对抗以及有效制约。当前的法律援助制度、值班律师制度、试点中的“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全覆盖”给被追诉人获得专业律师帮助提供了多样化的路径,但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这一特殊程序中的专门性规定过少,所应发挥的特殊作用也没有得到相应的体现。这一环节律师服务的专门性、充分性、特殊性还应进一步加强,具体可以通过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其他可操作性的实施办法来实现。
2、明确值班律师的性质与地位。值班律师为自愿选择认罪认罚的当事人提供的法律帮助服务必须确保当事人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的程度,否则就不是“有效的法律帮助”。如果不赋予值班律师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值班律师无法在现行法律制度的框架内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4从程序设置的目的及法律规范角度的角度,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值班律师定位为“辩护律师”是意义重大的。首先,值班律师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咨询、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程序选择等法律服务,有利于形成符合诉讼规律的诉讼结构,从而保障程序公正。其次,值班律师的“辩护人化”有利于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确保认罪认罚案件的质量。最后,值班律师的“辩护人化”也符合我国辩护制度的发展趋势。2017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颁布《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决定在北京、上海、浙江、安徽、河南、广东、四川、陕西省(直辖市)试行。显然,加强辩护律师对刑事案件的参与,是我国刑事诉讼发展的必然趋势,认罪认罚的案件更应该确保辩护律师的有效参与。
3、将法律援助律师的辩护职能落到实处。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职责以及律师应该尽的义务。针对当前认罪认罚案件中法律援助律师的浅层参与问题,首先,在立法层面,要积极推动《法律援助法》的立法工作并重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体系,以体现对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视。力争扩大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简化审批手续。其次,强化多元化、可持续的法律援助收入保障机制。兵马未动,粮草先行,刑事法律援助事业的健康发展离不开充足的经费保障。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法律援
助事业的财政投入。最后,还必须严把法律援助认罪认罚案件的质量关。可以采取加强服务标准建设、完善法律援助律师的资格准入并加强法律援助律师的业务培训与智力支持、建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同行评估机制等具体措施推进5。
4、强化辩护律师的“有效辩护”。认罪认罚案件中有效辩护的意义体现在: 被追诉人与国家之间诉讼合意的达成是认罪认罚案件诉讼程序简化的正当性基础。这里的“诉讼合意”应当是一种“有效的”诉讼合意; 为了确保诉讼合意的有效性,被追诉人应当获得律师的有效法律帮助,即有效辩护。6如何确保有效辩护?首先必须通过证据排除规则、程序正当原则对侦诉机关的公权力进行制约,在审讯的空间、审讯主体、程序、羁押场所的管理体制、监控、律师在场等多个要素方面进行综合改革,以图给认罪认罚营造一种平等、理性、自由沟通与协商的氛围。其次,加强对认罪认罚程序中辩护律师的各项权利保障。如: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调查取证权、与被追诉人自由沟通的权利、认罪认罚程序的启动权、认罪认罚的协商权等。
认罪认罚程序是当前司法改革的重头戏,而律师的参与是其中重要的一环。因而,必须明确律师的重要地位,充分发挥律师在认罪认罚程序中作用,以期保障确保程序的良性运作,实现立法之初衷。
参考资料:
1参见王从光 刘学敏:《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律师参与———以值班律师为分析视角》,载《菏泽学院学报》2018年第6期。
2参见张泽涛:《值班律师制度的源流、现状及其分歧澄清》,载《法学评论》2018年第3
期。
3参见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年版,第4 页。
4
参见宋哲:《一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有效辩护——以值班律师为视角的观察》,载《中国石油大学学报》2018年第6
期。
5参见樊崇义:《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建构与展望》,载《中国法律评论》2017年第6
期。
6参见贾志强:《论“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以诉讼合意为视角》,载《政法论坛》2018年第2期。
作者:朱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