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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认定问题
2019-04-11 15:44:57
作者:周政权
摘要:本文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认定出发,总结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情形以及法律后果,阐述司法解释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处理原则,以及个中体现的司法政策和精神理念,希望能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实务提供理论基础支撑。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直是法律实务中的重点和热点问题,《合同法》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条寥寥无几,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布和施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裁判规则逐渐从宏观走向具体,得到了应有的重视和研究。
为适应建筑业投资经营方式和监管政策变化等客观需要,2018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二)》”)正式公布,并于2019年2月1日起施行,进一步统一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领域的司法裁判规则,这对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建工司法解释(二)》主要对黑白合同、合同无效责任承担和工程价款结算、开工日期和工期、司法鉴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实际施工人权利救济等方面进行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往往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劳动争议纠纷、执行异议纠纷等相互交织,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旦被认定为无效,其涉及的法律效果相对复杂,同时直接影响工程造价和工程价款的认定、工期索赔、质量索赔、违约责任承担等。本文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认定出发,总结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情形以及法律后果,阐述司法解释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处理原则,以及个中体现的司法政策和精神理念,希望能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实务提供理论基础支撑。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认定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认定情形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发包方(建设单位)和承包方(施工方)为完成商定之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在司法实践中也常认定为工程承揽合同。某项建设工程往往涉及众多的审批手续、程序以及许可,因而建设工程的手续完备与否等容易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与否的决定性因素。除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外,《建工司法解释(一)》进一步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即:(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四)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
前两种情形属于违反《建筑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纠纷案件中,对超越资质等级的开发企业与其他单位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同一般不认定无效,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格的开发企业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也准许在一定的期间内补办手续后合法化。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的市场准入条件较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市场准入条件严格,司法解释也体现了法律规定的这一本质特征。《建筑法》、《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规定了建设工程承包方参与建设工程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没有取得资质即不具有市场准入资格,此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三种情形属于违反《招标投标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了必须招标的三种情形,第五十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七条规定了中标无效的六种情形。中标通知对招标人和投标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中标无效自然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第四种情形属于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分包管理办法》中的违法分包专业工程和违法劳务分包而无效的情形。基于建筑行业的安全性,建设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应当由具备资质的专业工程单位承包,否则建设工程的安全性和稳定性将得不到保证。此外,刚施行不久的《建工司法解释(二)》新增了一条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规定,将建设工程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作为认定以变相降低工程价款方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依据。
在《建工司法解释(二)》公布施行前,各地高院亦出台了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认定问题的相关规定,除了《建工司法解释(一)》中规定的几种合同无效情形外,各地高院还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认定制定了更具体的操作规则。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规定:“发包人就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的工程,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认定合同有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规定:“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但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予以竣工核实的,可认定有效。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规定》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无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无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办理报建手续的“三无”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应确认无效。……但在审理期间已补办手续的,应确认合同有效。……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超规模建设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经批准可补办手续,且无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应确认合同有效。”
(二)最高院司法解释及各地高院规定的司法政策和精神理念
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比于其他合同,在法律上要求更加严格、具体,这是建设工程本身涉及的安全价值、秩序价值以及涉及的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所决定的。因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认定方面,也比其他合同更为严密和谨慎。从最高院颁布施行的司法解释以及各地高院出台的规定来看,均严格限定了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范围,只有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以及《建工司法解释(一)》、《建工司法解释(二)》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才能确认为无效合同,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在各地的司法实践中,大部分认可发包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情形下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必然无效,只要在规定的时限内补办手续,合同即为有效。最高院随后在《建工司法解释(二)》稿第二条明确:“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表面上看可能存在违反上位法的《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条,实质上是合同法立法精神的重要体现。合同法确立了鼓励市场交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不仅关系着建设工程交易关系的稳定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关系到建筑业市场的有序发展。因此,《解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结合社会现状和审判实际,在对欠缺生效条件合同的效力认定处理上,采取了补救性的措施,即当事人只要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就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尽量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不轻易确认合同无效,以促进合同加速履行和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一般法律后果
合同一旦依法被认定为无效,其直接的法律后果就是合同自始无效,并将影响当事人的合同预期及最终责任承担。《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民法总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被认定无效后,合同自始无效,即意味着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自始不存在,原合同对当事人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也不得基于原合同主张权利,但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决争议条款依然有效。其次,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适用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折价补偿原则以及过错责任原则。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将涉及工程造价和工程价款的认定、工期索赔、质量索赔、违约责任承担等。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特殊法律后果
由前文可知,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认定比较严格,关于其认定无效后的法律后果相比一般无效合同,则更为复杂。所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特殊法律后果,主要是指其法律后果处理的特殊性。一方面,在建设工程项目进行过程中,实际施工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固定化到建设工程项目,并且大多数为不可逆物质固化过程。基于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宣告无效后,主要适用折价补偿原则,责任承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另一方面,一般情况下,合同被认定无效后,除了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仍然有效外,合同的其他约定内容均归于无效。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除了关于争议解决条款仍然有效外,其他合同条款并非全部归于无效,譬如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条款,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条款,最高院及地方法院认可这些条款在一定条件下的有效性,亦即“无效合同部分有效化”处理原则。
譬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承包方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价款。《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建设工程施工被认定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方可依法要求发包方依约支付建设工程款。该条规定实际上是公平原则的体现,尽管合同被依法认定无效,但承包方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合同义务,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为了维护承包方、实际施工方的合法权益,司法解释规定承包方可依法主张建设工程款,从而避免承包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形下遭受重大损失。《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三条、《建工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同样是《民法总则》公平原则的重要体现。再例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当事人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要求对方当事人赔偿损失。《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该条规定确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举证责任规则、过错责任原则。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纠纷中,当事人应当对所提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这是毋庸置疑的。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纠纷中,对于无效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往往难以确定,对于损失无法确定的,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内容确定损失大小。
四、总结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对原合同条款影响的特殊性,是为了应对现实需求而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对原合同条款影响的特殊性与一般无效合同有较大区别。总而言之,与一般无效合同相比较,建设工程合同效力认定涉及的相关因素比较多,地域差异性也比较大,无效的法律后果存在特殊性,并非简单的自始无效,亦非完全的“无效合同有效化”,实践中应当综合各种因素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了解并准确把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及其法律后果,有助于合同当事人正确认识和理解由此产生的系列影响,对诉讼中涉及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策略选择亦有重要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