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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洋点评 | 预决效力规则的实务困惑及其应对策略解析
2019-09-29 10:15:46
作者:黄飞 何平
检视我国民事程序规范,虽然预决效力规则由来已久,但显然无论是在学理研究还是实务运作层面,“预决效力”这一中国民事程序法上的独有规则仍面临理论基础不明、学理解释多元、程序规范失当、审判适用不一的现实问题,其理论根源则在于预决效力的性质认定、效力根据、适用要件、作用效果、主客观范围等基本问题尚不清晰,本文围绕预决效力规则的实务困惑展开,以我国现有理论成果与实务经验为依归,结合比较法上的智识资源,系统梳理了预决效力规则在立法规范与司法适用层面的实践困惑,并以民事诉讼法教义学的相关理论为分析工具,提出具有创新性与可操作性的应对策略。
一、预决效力规则的实务困惑
预决效力规则自1992年进入《民诉法适用意见》,历经2001年《证据规定》与2015年《民诉法解释》的两度修订,直至2015年《环境公益诉讼解释》、2016年《消费公益诉讼解释》的再度拓展,其规则变迁历程赓续二十余年。然而及至当下,预决效力规则仍属“漂移”的规范,甚至一度被学者称之为“沉睡条款”。可以说,在司法实务中,预决效力规则的司法适用问题时常成为困扰裁判者的“顽疾”。而就我国当下民事司法实践中预决效力规则的相关案例与裁判思路而言,预决效力规则所造成的实践困惑至少表现在下述两个层面:
(一)立法层面
现有立法规范较为粗放,缺乏精细化的适用指南。尽管就预决效力规则而言,《民诉法解释》第93条承袭了《证据规定》第9条的表达,但显然这一修订仍属不足,对预决效力规则的适用要件与作用效果的规定较为粗放,其中对“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缺乏类型化的指引,对于裁判者应如何适用预决效力规则更无精细化的适用指南。同时,预决效力规则缺乏权威统一的立法说明或裁判指引,虽然长期以来我国民事立法甚少公布“立法理由书”之类的立法说明以阐释具体规范的立法目的及适用场景,但作为最高裁判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一般会以出版发行“理解与适用”丛书的形式间接弥补这一缺憾,而就历次民事程序立法的“理解与适用”内容而言,预决效力规则的性质、适用等问题几经变化,该规定始终欠缺明确的理论基础。因为最高法院在不同时期给出的“官方诠释”并不一致:在针对《证据规则》第9条的诠释中,制订者给出的理论基础是既判力理论,在对《民诉法解释》第93条的诠释中,制定者给出的理论基础又变成了公文书的证明力理论。在2016年3月出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该规则又被纳入“司法认知”范畴。由此可见,预决效力规则尽管在历次立法及修法中被保留乃至获得修订,但仍旧缺乏权威统一的立法说明。并且,近年来,为了实现对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适用的确定性和统一性,作为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直接创制或者遴选确定指导性案例等方式,指导各级法院司法裁判工作的重要制度载体,案例指导制度已在近年获得长足进步,即便考虑到预决效力规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中偶有适用,但就目前而言,仍无指导案例或公报案例层次的裁判指引。因而立法及裁判指引的缺失构成了预决效力规则的实践困惑之一。
(二)司法层面
上述立法及裁判指引的缺失使得预决效力规则在司法适用领域成为一处“灰色地带”,而审判适用不一极有可能侵蚀司法统一与权威。以本文搜集的相关案例来看,通过对裁判文书说理部分的提炼与分析,诸多生效裁判在阐明预决效力规则的理论基础(效力性质)、作用根据、适用要件与作用效果、适用范围(主、客观范围)等方面存在不小的差异。其中,由于学理基础(效力性质)问题具有决定预决效力全貌的决定性作用,因而此处以司法实务中预决效力规则在学理基础问题上的裁判差异做一说明。下述典型案例凸显了预决效力在司法适用中性质定位与作用形态的差异:
案号 | 裁判机关 | 裁判说理 | 性质类型与作用形态 |
(2014)民提字第98号 |
最高人民法院 | “上述两个判决的主文虽均为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无对于案涉24幢房屋归属的判定,但对于该房屋归属的裁判,则构成了上述两个生效判决主文的基础,并且在两个判决理由部分均加以明确认定:“安泰公司已向西湖家园业主提供公建用房335.66平方米,占总面积千分之十二,已超过杭州市物业管理规定的千分之七标准,安泰公司不需再提供公建用房。”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法院在另案审理时应维护其既判力。因此,从1141号民事判决及353号民事判决已经予以裁判并确定的事实来看,西湖家园业主对于案涉24幢房屋并无实体上的所有权,此事实应对于其他案件具有既判力。” |
认为生效裁判在判决理由中认定的事实对后诉法院产生既判力。因此可认为这类裁判将预决效力的性质认定为既判力。 |
(2011)民提字第68号 |
最高人民法院 | “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关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仅赋予已确认事实以相对的预决力,并非是对生效判决既判力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对于生效裁判预决的事实,当事人在后诉案件中无需举证,但在当事人一方举证反驳且构成优势证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预决事实可以做出不相一致的认定。故原再审判决关于生效刑事判决已经将本案所涉1000万元资金认定为属于刘炼挪用新华信托公司资金,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之规定应由新华信托公司承担责任的认定,混淆了预决事实与既判力之间的关系,本院予以纠正。” | 认为预决效力不同于既判力。预决效力应定位为一种相对的免证效力。据此可认为该裁判将预决效力等同于一种证明效。 |
(2017)最高法行申455号 | 最高人民法院 | “通常情况下,前诉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仅限于裁判主文确定的范围,裁判主文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评价构成该裁判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后诉判断同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受前诉生效裁判的羁束。而前诉的裁判理由,是建立在对主要法律事实和争议焦点问题判断的基础之上的,后者是前者的理由和根据,承认裁判主文的既判力,必然也要赋予裁判理由中对案件争议焦点和主要法律事实的判断以一定程度的既判力。据此,前诉裁判所列争议焦点在经过当事人充分辩论后,前诉对争议焦点所作的实质性判断即具有既判力,特别是前诉将案件的主要事实列为争议焦点时,更应如此。只要前诉已将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之法律效果中直接且必要的主要事实列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并在经过当事人质证、辩论后作出了认定,那么,该直接且必要的主要事实,即发生争点效,形成既判力。该裁判的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义务的承担人不得在后诉中对前诉裁判已经查明和认定的主要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提出争议;即使前诉裁判认定有误,也只能通过再审程序改判,而不能直接作出相反的判断。” |
认为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应产生争点效力,而有别于既判力。简言之,是将预决效力定位为争点效力。 虽然本案为行政案件,但《行政诉讼法》同样有预决效力的类似规定。本案的观点也代表了民事诉讼中部分裁判的观点,诸如原告刘毅诉被告陈行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3567号] 、梅艳与胡威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1)江民一初字第1168号]等。 |
(2012)江民一初字第2609号 |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 “农振东与淡村七组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一、解除农振东与淡村七组于2009年3月1日签订的书面协议;二、农振东向淡村七组交还位于五一路与南建路交叉路口处的铺面16间、房屋36间、场地1400平方米……。现杨昌华与农振东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中铺面包含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1313号案件诉争的房屋铺面场地之中,实际占用铺面的为次承租人的杨昌华,杨昌华在淡村七组与农振东的房租租赁合同关系终止时,即不再拥有占有、使用租赁房屋的合法依据,从而构成对出租人淡村七组的房屋的无权占有,淡村七组有权起诉要求杨昌华返还铺面” | 分析该案不难发现,前诉中,参加人为次承租人,被参加人为承租人,前诉判决确定的解除承租人与所有权人间租赁合同的效力应在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产生参加效,亦即次承租人不得在与承租人的后诉中提出抵触前诉判决结果的主张(对已经解除的所有权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再为争执)。据此分析,该案是将参加效作用形态纳入预决效力之中 |
司法审判中对预决效力规则性质定位的差异,则进一步影响预决效力规则的适用要件及作用效果、主客观范围界定等具体问题。如预决效力规则的适用要件应否进一步细化、预决效力的主观范围可否扩张及于第三人、预决效力客观范围应涵盖何种既判事实以及可否覆盖部分法律争点等问题。从司法实践的困惑出发,检视现有立法规范与裁判思路,以民事判决效力体系理论为分析工具,上述问题将在下文对应部分予以细致分析与逐个破解。
二、预决效力规则适用困惑的应对策略
(一)重新定位预决效力的性质
预决效力规则的实践困惑推动了理论研究的逐步深入。当下学术场域中,围绕预决效力性质问题大体形成了既判力说、争点效力说以及证明效力说。透过对前苏联法上预决效力的追溯和我国预决效力规则立法史的简要梳理与评述,并参酌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教义学中判决效理论,以我国法上预决效力的现有规则与司法实践为基点,预决效力与既判力之间存在异质关系,而与判决附随效力具有共通性。就预决效力性质定位问题,现有学说中,无论是将其视为既判力、争点效抑或证明效的观点,都过于单一化与抽象化,忽视了预决效力在具体司法适用所呈现的丰富作用形态,因而有必要采取类型化的思考路径,以比较法上大陆法系确定判决的附随效力体系为参照,经由对预决效力司法适用的微观考察,本文主张应将预决效力性质定位为确定判决的附随效力,而与既判力等判决的固有效力相并立。具体而言,预决效力又因其多元化的内涵,而涵盖争点效、参加效、证明效等类型。据此,预决效力可界定为前诉确定判决中既判事实对后诉裁判的作用力。同时,我国法上的预决效力可主要分解为与争点效、参加效相对应的效力形态,因而,预决效力具体可区分为争点型预决效力与参加型预决效力。
(二)精细界定预决效力的适用要件与作用效果。
争点型预决效力的适用要件应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的主要争点;当事人对主要争点已为充分争执;法院对该争点已作出实质性的判断。前后两诉在实体诉争利益上是否相当并无必要作为要件之一,而应融入前述“当事人已为实际争执”且“法院已为实质判断”要件之中予以考量。同时,无论是当事人主张还是法院依职权直接援引争点型预决效力,法院都应当在斟酌上述三项要件的基础上形成心证后决定既判事项是否产生争点型预决效力。而就这一心证而言,对方当事人仍可在后诉中通过否定或攻击上述三项要件成立与否以动摇法官的这一心证,最终仍可迫使法官放弃适用争点型预决效力。而这一点与既判力存在显著差异,因为在既判力作用效果之下,法院显然不允许当事人在后诉中争议是否存在应排除适用的再审事由,而应径直适用既判力规则予以裁判,对于前诉确定判决既判力有无的争执仅能委诸于再审程序予以救济。《民诉法解释》第93条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法院可排除适用预决效力,对这一规则的理解同样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实践以及学理研究的思路,将这一证据规则与争点效的遮断效关联起来,具体而言,应将规则上“相反证据”的时间范围限定在争点型预决效力基准时点后的证据,而对于当事人在前诉事实审言辞辩论终结前就可以提出而未提出的证据,应不得在后诉中提出。参加型预决效力的适用场景在于有第三人辅助参加的场合,参加人与其所辅助的当事人协力作出诉讼行为,以同时保护当事人与参加人利益为目的,应当一体承受裁判的结果。因而参加人对于其所辅助的当事人,不得主张前诉裁判不当。其作用效果应为,在参加人与被参加人之间的诉讼中,后诉法院应受到前诉确定判决的拘束,而不得为相矛盾的裁判。但例外的,参加人可主张参加效排除抗辩。与争点型预决效力一致,当事人所提出的“因被参加人原因而不能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抗辩并非指向确定判决中结论的妥当性,而仅是针对结论形成正当与否提出争执。这也就意味着,在后诉中,参加人无法通过主张及举证推翻前诉确定判决已认定的事实。可以说,就作用效果而言,参加型预决效力与争点型预决效力虽然适用场合相异但最终殊途同归。
(三)清晰厘定预决效力的客观范围
预决效力的客观范围问题是指确定判决理由中哪些判断能够产生预决效力,其主要围绕争点型预决效力展开。无论域外学界讨论的还是目前我国司法实务中提出的主要争点判断标准,实际上属于争点型预决效力的客观范围问题,其与诉讼标的识别标准与守备范围关联紧密,对于主要争点的认定首先应确定诉讼标的识别标准为何,其次才可认定导致发生特定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以及应凭借何种证据予以证明。一旦确定诉讼标的,法院便可经由与当事人的协动向当事人阐明哪些争议可纳入诉讼上主要争点的范畴。因而在界定预决效力的客观范围时,着重应围绕以下三个方面予以考量:一是考虑到预决效力的客观范围与诉讼标的理论的互动关系,在以旧实体法说占主导的司法实务中,争点型预决效力仍有其适用空间;二是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领域事实分类的基础上,主张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结构中处分权与审判权的分野决定了争点型预决效力应主要在事实争点层面发挥作用,一般法律争点不应成为争点型预决效力的适用对象。在民事诉讼法研究谱系中,虽然日本法上的争点效理论借鉴了英美法上的争点排除效力制度,但在普通法系民事诉讼构造中,当事人对法律争点具有更多的主动权,争点排除效力广泛地适用于法律争点顺理成章。而在大陆法系框架内,当事人对法律争点具有较少的主动权。就法律争点能否产生预决效力这一较为宏观的命题而言,除基于个别化的考量,应肯认某些法律争点能够纳入争点型预决效力的客观范围外,应采谨慎的否定态度。同时,无论是参加型预决效力还是争点型预决效力均需要明确何为“足以影响裁判结果的主要争点”这一核心要件,争点整理程序除对其所嵌入的民事程序具有贯彻集中审理原则的重要功能指向外,由于争点整理程序为当事人充分呈现纷争事实、诉讼主张与相应证据提供了一个适恰的制度容器,在此阶段,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协同提炼、固定乃至限缩争点,从而为后续围绕主要争点展开充分攻防提供了规划与可能,这也为后诉法官权衡主要争点是否已经当事人充分争执这一预决效力适用要件提供了指引。同时,争点整理程序的充实也为当事人免受诉讼突袭提供了重要程序保障,进而增强了当事人对裁判结果及判决效作用范围的预期可能性,成为后诉中预决效力拘束效果正当性的重要制度保证。
(四)合理界定预决效力的主观范围
辨析预决效力的主观范围旨在回答预决效力应拘束哪些主体,以及哪些主体可在诉讼上援引前诉既判事实的预决效力。参考既判力相对性原理,无论是争点型预决效力还是参加型预决效力,都应遵循相对性原则,即预决效力仅在诉讼双方当事人间产生拘束力,而不波及案外第三人。结合我国法上第三人制度的类型化分析,参加型预决效力仅在辅助型第三人场合产生拘束力。同时,争点型预决效力的主观范围应谨守相对性原则。不过,由于否定争点型预决效力扩张及于第三人将不可避免动摇既判力,因而为求纠纷解决的统一性与当事人间的公平,有必要将争点型预决效力扩张及于受既判力扩张影响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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